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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風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22時30分許,酒後在其與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睡覺,因其睡覺打鼾,乙○○遂以手推撥甲○○,甲○○因而醒來,甲○○即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眼尾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受傷照片。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是伊父親先動手打伊的,伊在睡覺,伊以為他打伊,伊才會打他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即便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辯有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然因斯時被告正處於睡眠狀態,於其醒來後,告訴人既無繼續毆打之舉,可見被告所面臨之他人不法侵害行為已屬過去,此際被告已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及對象,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致其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自已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屬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故被告執上詞為辯,仍不影響其傷害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酒後睡著,卻遭告訴人推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顯已悖於倫常,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仍以上開情詞為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