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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釗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吳婉琦前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吳婉琦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90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吳婉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婉琦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其並於104 年6 月30日19時10分許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吳婉琦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 ○○ 號之工作地點,並因故與吳婉琦發生爭執及身體拉扯,而於拉扯過程中以所騎乘之機車拖行吳婉琦,致吳婉琦倒地,並受有左顴骨部紅腫4 ×3.

5 公分、左側下巴紅腫4 ×2.5 公分、左手臂血腫2 ×1.5公分併擦傷0.5 ×0.1 公分、左手無名指淺割傷0.5 ×0.1公分、右膝紅腫4 ×4 公分、左小腿擦傷4 ×0.2 公分、2.

5 ×0.5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婉琦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吳婉琦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9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吳婉琦之前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900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9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