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趙天賜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趙天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趙天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揭緊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3住處,因故與趙天賜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推趙天賜頭部,致趙天賜自椅子上跌落在地,以此等方式對趙天賜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趙天賜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確定(下稱丙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被害人實施前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