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令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3、4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令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令紋係周O宏、周芯珮之叔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令紋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周O宏、周芯珮發生爭執,周令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打周O宏一巴掌,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周芯珮一巴掌,致周O宏、周芯珮均受有左臉腫痛及左外耳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令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周O宏、周芯珮、證人潘月霞、周俊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至29頁、第62至63頁、第69至7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周O宏、周O佩係叔姪關係,此經被告與告
訴人2 人陳明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叔姪關係,發生爭執時,不思以
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 人受傷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