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明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明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明泰與施瑩靈為鄰居,薛明泰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7時15分許至施瑩靈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向施瑩靈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20分鐘後返還。詎薛明泰借用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施瑩靈多次聯絡,並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薛明泰返還該車,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泰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瑩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茄萣郵局存證信函、上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擅將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能返還機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侵占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