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經由網際網路UT網際空間之「南部人聊天室」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得以預見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後,於103 年12月某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於該旅館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甲女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復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於該旅館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因算錯錢而少付300 元,僅交付性交易代價2,700 元與甲女。嗣經警發現甲女在上開網路聊天室所張貼前揭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5反面)。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15頁、偵卷第14至17頁)。
㈢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㈣被告與甲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錄照片95張( 見警卷第40至63頁) 。
㈤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69頁) 。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所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所謂「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 條所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係18歲以上之人;而甲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前揭被告與甲女所截錄之LINE對話中,見被告曾以「願意學校短裙?」、「裙子制服」等語(見警卷第45頁、第59頁)詢問並要求甲女著制服見面等訊息後,方與甲女約定進行性交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得以預見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一情至為灼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惟新法施行日期尚未訂定,故仍依舊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性交易對象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甲女未滿18歲,尚無完整、成熟之判斷及性自主能力,竟仍為滿足己身生理需求及慾念而與之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對於甲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兼衡其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簡字卷第4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