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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9 日15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珍橋旁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之點香爐1臺、茶杯3個、茶座1個、燈座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將之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經該廟廟公鍾兆寬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兆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瑞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5月、7月(5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0日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2,800 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