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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信預見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變造之8585-WS號〈變造前為0535-WS號〉車牌0 面,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底之某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後勁廟旁,向「阿良」無償收受①000所有於同年2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失竊之上開汽車,及②000所有於同年2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路旁失竊之上開車牌

0 面,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李榮信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

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因另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汽車及車牌0 面(業經發還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000、000所有而失竊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2 年

6 月25日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11 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汽車1 輛、車牌0 面),持有贓物期間之久暫(自104 年10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下午1 時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收受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故買贓物等前科〉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汽車1 輛、車牌0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