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敏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敏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敏郎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慶昇機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0868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廖敏郎先給付上開機車行頭期款18500 元後,就餘款52368 元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並分期付款,由遠信資融公司先將上開機車餘款52368 元給付予慶昇機車行,廖敏郎再與遠信資融公司約定由廖敏郎分12期支付,每期繳納4364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資融公司所有,廖敏郎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詎廖敏郎於104 年6 月1日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易對該車之持有為所有,向全成當鋪(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 號1 樓)借款約3 萬元,並將該車交與全成當鋪收當,而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嗣因廖敏郎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遠信資融公司提出告訴後,方知該機車早已於104 年10月1 日流當等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之代理人王祺睿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4、25頁)。
2.遠信資融公司與廖敏郎對話錄音之譯文(偵二卷第27、28頁)。
3.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一卷第4 頁)、行車執照(偵一卷第5 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偵一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2 月15日高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2 份(偵一卷16、17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偵一卷第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2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一卷第19、20頁)。
4.告訴人公司檔存被告繳款紀錄(偵一卷第7 頁)。
5.被告廖敏郎之自白(院一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廖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造成遠信資融公司有本金52368 元之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返還機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如實陳述,另考量其智識程度、侵占機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機車後,擅自以該機車為擔保向當鋪借款約3 萬元,後未償還而經當鋪流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6頁反面),是估算被告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該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