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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購買機車後,因出車禍撞壞,請車行拖去修理,沒錢付修理費用,就把機車賣他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買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錢繳分期款,其明知本身無資力繳付分期款,仍購買上開機車,尚未繳任何分期款,隨即將機車轉賣他人,顯見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佯以分期付款購車,隨即轉賣牟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曾有懲治盜匪條例、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本次復詐取機車轉賣,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未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轉賣機車價款新臺幣6 萬元,因金錢為代替物,已有金額而無需估算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03號被 告 黃進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旺明知其無資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中樺車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透過中樺車業社向仲信公司申辦貸款,貸款總額為臺幣(下同)61,188元,雙方約定分12期付款,每期給付5,099 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認黃進旺有還款之能力,而准予核貸。嗣黃進旺於103 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103 年10月、11月間,將系爭機車轉售予黃銘華,且未依約付款,嗣經仲信公司多次派人催討未果後,發現系爭機車已於104 年1月7 日過戶予黃銘華之子黃少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進旺於偵查中之│坦承購買系爭機車前後,因工││ │供述 │作收入不穩定而無力支付車款││ │ │。足見被告於購買機車時資力││ │ │不佳,應無付款真意 │├──┼──────────┼─────────────┤│二 │告訴代理人陳依琳、黃│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於││ │哲信之陳述 │104年4月前未依約如期繳交貸││ │ │款,且將該機車過戶他人之事││ │ │實。足見證被告購車時應無還││ │ │款能力 │├──┼──────────┼─────────────┤│三 │證人黃少廷、黃銘華、│1.證明黃銘華、葉玉櫻於103 ││ │葉玉櫻證述 │ 年10月間已透過友人介紹購│├──┼──────────┤ 買取得系爭機車,並過戶予││四 │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 兒子黃少廷。取得系爭機車││ │任保險費收據、光陽工│ 時,附有買賣合約書、付款││ │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收據、車輛買賣讓渡書、授││ │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 權書、統一發票(買受人黃││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 進旺)、機車出廠與貨物完││ │汽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稅證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書、付款收據、機車買│ 、機汽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 書、汽車強制保險收據、行││ │渡書、授權書 │ 照、被告印章等物,且該車││ │ │ 新穎,無刮痕或車禍痕跡。││ │ │ 可知被告辯稱因騎乘系爭機││ │ │ 車發生車禍,無力支付修理││ │ │ 費用而遭過戶他人等語,應││ │ │ 非真實,委無可採 ││ │ │2.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售││ │ │ 予他人 │├──┼──────────┼─────────────┤│五 │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特約機││ │公司廠商資料表、審查│車行「中樺車業社」購車,並││ │意見書(內部文件)各│透過中樺車業社向仲信公司申││ │1份 │辦貸款之事實 │├──┼──────────┼─────────────┤│六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1.證明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 ││ │(機)車過戶登記書 │ 20日過戶予被告 ││ │ │2.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7日將 ││ │ │ 系爭機車過戶予黃少廷 │└──┴──────────┴─────────────┘

二、核被告黃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