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裕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裕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裕展係高雄市○○區○○○路○○○ 號「0000」即00芬之夫,000則係大順三路166 號房屋所有人,000前因「0000」之廣告招牌(下稱檳榔招牌)占用其房屋2樓外牆而提起民事訴訟,嗣雙方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約定由戴裕展將該檳榔招牌拆除。詎戴裕展於104 年5 月14日某時許,利用僱工拆除該檳榔招牌之際,明知懸掛於000房屋2 樓外牆「租(廣告牆)0000-000000請洽余小姐」之廣告招牌(下稱租牆招牌)係000所有,並非戴裕展所得任意處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000之授權或同意,要求不知情之工人一併拆除該租牆招牌,致該租牆招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嗣因000發覺該租牆招牌遭人拆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裕展固不否認僱工拆除該租牆招牌,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初伊有要求告訴人000拆除該租牆廣告,告訴人的律師也有說好,伊才願意和解並拆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僱工拆除該租牆廣告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拆除該租牆廣告已得告訴人律師之同意云云
,然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而告訴人前因「0000」之檳榔招牌占用其房屋2 樓外牆而提起民事訴訟,嗣雙方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約定由被告將該檳榔招牌拆除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在卷足憑,該勘驗筆錄中僅記載該檳榔招牌占用告訴人房屋外牆及拆除事宜,全未提及該租牆招牌,且被告當時陳稱:「若有占用,我會拆除。但這因存在許久了,請對造就不要向我們請求金額了」等語,僅就告訴人另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與告訴人協商,並未敘及該租牆廣告之事,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律師業已同意拆除該租牆廣告,伊才願意和解並拆除云云不符,況被告(及00芬)與告訴人嗣就該民事訴訟於104 年5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中僅記載00芬願拆除該檳榔招牌及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旨,全未提及該租牆廣告,此有該和解筆錄(他字卷第8 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拆除該租牆招牌,則其任意僱工拆除,在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損該租牆招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僱工拆除),被害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該租牆招牌),及其犯後態度(否認毀損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4歲,其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