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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祥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為謀取較高額利潤,與我國籍船舶「延聯輪」貨輪船長陳吉利及水手長王健發(所涉共同輸入私菸犯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陳泰祥(起訴書誤載為王健發)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0

0 元代價,委由王健發至海上接駁,再由王健發以3 萬元代價,委託陳吉利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5時20分許,由金門料羅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22時許駛抵北緯22度58分、東經119 度08分海域附近與不詳大陸漁船接駁私菸,由該不詳大陸漁船船員將未稅私菸搬運及藏匿於「延聯輪」之壓水艙內。翌日18時30分許,自高雄商港安檢所報驗進港。嗣於同年月12日8 時5 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接獲情資,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相關人員在高雄港淺三碼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0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第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吉利、王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56、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其他船舶( 商船) 進出港管理表、其他船舶( 商船) 進出港資料修改表、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陳吉利及王健發之船員證、衛星定位畫面、內政部101 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5903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0月18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132645900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鑑定函、佳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格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高雄市政府訪談筆錄各1 份、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41、43至50頁、第52、59頁、第72至79頁、偵一卷第64至67頁、第7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若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可毋庸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93年1 月7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原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變更條次為第46條第2 項,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將原條文自第46條第2 項調整至第45條第2 項,並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

101 年8 月8 日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

㈡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所謂「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而領土之範圍,包含領海在內,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所明定。是輸入行為是否已經完成,當以物品是否已經進入國境為準,如輸入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已完成。查「延聯輪」與不詳大陸漁船接駁處之「北緯22度58分、東經119 度08分」,不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有前揭內政部函附卷可參,故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既係由我國領海外跨越國境進入我國領土內,自該當輸入私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101 年

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陳吉利、王健發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之私菸數量達3,197 箱(

799,250 包),為數不少,倘若順利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對國民健康與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分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並緩刑3 年,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王健發係受被告之委託,方再委由陳吉利前往接駁私菸,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最重。惟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所定3 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同條第5 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102 年

4 月9 日)起1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0萬元,詎被告迄105 年

1 月8 日止僅支付30萬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見該署104 年度緩字第1210號卷)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尚餘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尚未支付,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併科罰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同意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見偵一卷第86頁)卻未依所附條件履行,實無可取,本院斟酌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暨其惡性、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應以併科以50萬元之罰金為適當。至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如以1 千元折算1 日,將逾法定最長役期1 年之日數,故應以2 千元折算1 日,爰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

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為統一各法規間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即因而被排除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第794 號、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既為違禁物,且尚未經處分沒入,自應適用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 數量 │ 代理商 │├──┼──────┼──────┼───────┤│ │Mild Seven │176箱,共計 │傑太日煙國際股││ 1 │Original │44,000包 │份有限公司 ││ │硬盒香菸 │ │ │├──┼──────┼──────┼───────┤│ 2 │RGD 7 毫克香│3,021 箱,共│佳富國際貿易有││ │菸 │計755,250 包│限公司 │├──┼──────┤ ├───────┤│ 3 │RGD 9 毫克香│ │施格隆國際企業││ │菸 │ │有限公司 │├──┼──────┤ │ ││ 4 │RGD 7 毫克香│ │ ││ │菸 │ │ │├──┼──────┤ │ ││ 5 │RGD 5 毫克香│ │ ││ │菸 │ │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