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廖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廖麗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廖麗華為鍾泰山之姊鍾秀琴之房東,蕭廖麗華因與鍾秀琴之房屋租賃糾紛,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蔣得居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鍾秀琴之頭髮,將鍾秀琴拉出上址門口欲與之理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秀琴自由行動之權利。鍾泰山於一旁見狀後則以右手徒手毆打蕭廖麗華之左腦,再以腳踢蕭廖麗華之左胸、左側身體,使蕭廖麗華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鍾泰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審結)。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廖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秀琴(下稱被害人)於警偵(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6至29頁)、證人鍾泰山於警偵(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蔣得居、葉芳益於偵查(偵卷第53至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拉扯被害人之頭髮,將其拉出上址門口欲與之理論,客觀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4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撤回告訴,希望盡量不要判被告刑等語(易字卷第20頁),並另提出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5頁),諒被告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