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秋賢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審酌被告違反管制用地之規定,在自有「農牧用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鋼骨鐵皮建物,欲作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挖興建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或改回農牧使用,仍無視禁令續行興建,致土地喪失農牧用地性質,藐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綜合水土保持、生態保育、經濟利用等項目所為土地整體規劃,若土地所有權人均以自私自利態度使用土地,可能間接導致日後遇到颱風、豪雨、地震等天然災害時,附近居民之人命嚴重死傷及財產巨大損失,犯罪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除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科,已於偵查中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已繳付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年齡已57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96號被 告 謝秋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賢明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高雄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可另為他用,卻仍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前某時,在其上開挖整地,欲興建鋼骨建物,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職員於興建中發覺,且於105 年1 月
4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984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書,命其於105 年4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其竟無視前述裁罰書內容,未有恢復原狀或作法容許使用項目,然迄105 年4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由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派員至上址察看,不僅未恢復原狀或作法容許使用項目,且已興建鋼骨建物完成於上,作為工廠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秋賢於於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地政科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984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書及函文。
(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40400號函文及檢附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