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59號、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逸治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至12日之某時,在臺南巿新巿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男子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張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同夥,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詐騙表內所示之林怡萍、鄒若華、徐羽欣、張又元、蘇嘉偉、鄭寶華、葉子雯、周孫弘等人(以下合稱林怡萍等8人),致林怡萍等8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許逸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怡萍等8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逸治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幫我做金流記錄,我才交付給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3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經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無訛,復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萍、被害人鄒若華、告訴人徐羽欣、被害人張又元、蘇嘉偉、告訴人鄭寶華、被害人葉子雯、告訴人周孫弘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林怡萍、被害人鄒若華、告訴人徐羽欣、被害人張又元、蘇嘉偉、告訴人鄭寶華、被害人葉子雯、告訴人周孫弘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怡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105年3月3日函附被害人鄒若華匯入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徐羽欣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張又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蘇嘉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鄭寶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葉子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周孫弘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被告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先生」之男子後,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林怡萍等8人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其為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幫
伊做金流記錄,伊才將上述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然被告先前於105年2月21日接受警詢時,係辯稱:
我沒有將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交給他人,我原將上開3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租屋處的衣櫃抽屜內,在105年1月5至10日間,我準備拿回戶籍地的住家放置時,不慎遺失,因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來電詢問我為何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我才驚覺到上述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我事後有向銀行以電話報掛失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嗣於105年3月1日警詢時則改稱:我是在105年1月11或12日間,到臺南○○○區○○路統一超商店,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給姓張的男子,因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我才把金融卡寄給他,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另於105年5月18日偵查應訊時進一步辯稱:我申請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外匯理財、投資之用,就是我本來要貸款作外匯理財,但因我曾協商過,沒辦法貸款,後來民間貸款業者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開戶,並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張姓男子,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方便我貸款,我先寄3家銀行的提款卡給他,後來對方打電話來密碼,我再提供給他,對方當時是說幫我做金流後,他會貸款給我,他沒說貸款的利息怎麼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反面),觀之被告於短短數天內,就何以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取得其上開帳戶之資料,前後說詞迥異,且關於其借款對象究係張姓男子本人,或張姓男子僅為代辦者、借款對象另有他人等節,所述亦有歧異,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堪質疑。
⒉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取得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帳戶由該他人恣意使用,而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極易成為犯罪之工具;再者,帳戶申辦人無從僅由蒐集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空言指稱所收取之帳戶只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交付之帳戶不致遭作其他不法使用,此為一般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復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具多年工作經驗,且曾親赴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等情,已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並有卷附群創光電離職證明書1紙(見偵一卷第9頁)可稽,依被告上述年齡、心智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交付上揭帳戶予對方時,根本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知以0000000000電話門號聯絡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至反面),則被告既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無論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且對於該「張先生」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無法控制,更就之後其將如何自該不明人士處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均付之闕如(亦徵被告自始即無取回上開資料之打算)之情狀下,竟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完全陌生者,容任該「張先生」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士時,對於該3 帳戶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只因當時心存僥倖,仍率予提供,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該等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以現今社會生活經驗言,於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具
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俾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用以取償或抵債,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審核、貸款之理;又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常規作業,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亦無僅提供提款卡、密碼製作交流紀錄,以替代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而觀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我本打算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有問過該銀行,因我有協商過,沒辦法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無訛,被告先前既有尋求貸款而向銀行洽談之經驗,可知其對於一般正常借貸所需檢附之文件證明,乃至程序上需進行何信用評估等事項,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更依其於偵訊時業已供明,本案係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對方稱幫伊做金流紀錄後,會貸款給伊,伊知道以自己的信用狀況向一般銀行應該是借不到錢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明確,足見被告甚悉該「張先生」所稱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作金流紀錄之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足以心生警覺,然被告仍將其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者作不實之資金紀錄,顯然其亦知上述3帳戶將作非正當使用,而可預見對方將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不法資金進出,由是益徵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將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應有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被害人)林怡萍等8人施以詐術,騙取匯款,該「張先生」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林怡萍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張先生」及其成年同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林怡萍等8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求償之困難,他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高達21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告訴人│ │ │ │(新臺幣)│ │├──┼───┼────┼────────────────┼─────┼─────┼─────┤│1 │告訴人│105年1月│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2萬5,998元│國泰世華銀││ │林怡萍│13日18時│予林怡萍,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之│日20時11分│ │行(帳號06││ │ │許 │購物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0000000000││ │ │ │取消等語,不久即有自稱合作金庫人│ │ │) ││ │ │ │員以電話指示操作,林怡萍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至許逸治右揭帳戶內。 │ │ │ │├──┼───┼────┼────────────────┼─────┼─────┼─────┤│2 │被害人│105年1月│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2萬9900元 │台灣中小企││ │鄒若華│13日18時│予鄒若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09分│ │銀(帳號88││ │ │許 │公司操作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須至自│ │ │000000000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鄒若華陷於錯│ │ │號) ││ │ │ │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許逸治│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3 │告訴人│105年1月│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 │徐羽欣│13日19時│予徐羽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日19時 │ │行(帳號06││ │ │許 │公司操作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須至自│ │ │0000000000││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徐羽│ │ │) ││ │ │ │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款至許逸治右揭帳戶內。 │ │ │ │├──┼───┼────┼────────────────┼─────┼─────┼─────┤│4 │被害人│105年1月│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2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 │張又元│13日19時│予張又元,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30分│ │行同上帳號││ │ │30分許 │公司操作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須至自│許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云云,致張又元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款至許逸治右揭帳戶內。 │ │ │ │├──┼───┼────┼────────────────┼─────┼─────┼─────┤│5 │被害人│105年1月│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8,355元 │台灣中小企││ │蘇嘉偉│13日19時│予蘇嘉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28分│ │銀(帳號88││ │ │30分 │公司操作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須至自│許 │ │000000000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蘇嘉│ │ │號) ││ │ │ │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款至許逸治右揭帳戶內。 │ │ │ │├──┼───┼────┼────────────────┼─────┼─────┼─────┤│6 │告訴人│105年1月│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2萬9,985元│兆豐銀行(││ │鄭寶華│13日19時│予鄭寶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39分│ │帳號000002││ │ │42分許 │公司操作不當,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0000000000││ │ │ │分期云云,致鄭寶華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許逸治右│105年1月13│2萬3,985元│ ││ │ │ │揭帳戶內。 │日20時49分│ │ ││ │ │ │ │ │ │ │├──┼───┼────┼────────────────┼─────┼─────┼─────┤│7 │被害人│05年1月1│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2萬8,985元│兆豐銀行 ││ │葉子雯│3日某時 │予葉子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42分│ │同上帳號 ││ │ │ │公司操作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葉子│ │ │ ││ │ │ │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款至許逸治右揭帳戶內。 │ │ │ │├──┼───┼────┼────────────────┼─────┼─────┼─────┤│8 │告訴人│105年1月│詐騙集團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05年1月13│1萬9,596元│國泰世華銀││ │周孫弘│13日20時│予周孫弘,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42分│ │行(帳號06││ │ │40分許 │公司操作不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00000000)││ │ │ │取消分期云云,致周孫弘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許逸│ │ │ ││ │ │ │治右揭帳戶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