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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起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

5 年1 月28日9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居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美華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9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5,200ng/ml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 年3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0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05081 )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 年1 月28日11時40分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99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罪),上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上開1 、2 罪,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2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