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5號
第30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義被 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林福興被 告 洪漢璋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3號、第148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第231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6、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志義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興、洪漢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罪,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福興係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洪漢璋則係林福興國中之同學,其先前曾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因而與梁志義熟稔,且熟悉設計監造業務。適林福興所經營之美薪公司經營不甚順遂,洪漢璋即說服林福興以向梁志義建築師借牌之方式,往投標建築設計監造標工程方面發展。詎林福興明知美薪公司不具參標下列標案資格,為求承攬採購標案,竟與洪漢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福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渠等並約定由梁志義固定獲取標案工程款之25%,餘則歸林福興於支應所有薪資、投標、執行標案所需之全部開銷後之獲利為對價,洪漢璋則可向林福興支領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酬勞及2個月年終獎金,梁志義同意林福興刻用投標等業務之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梁志義之私章,並提供其建築師證書影本、開業證書影本、當年度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最近年度之納稅紀錄、銀行無退票證明等文件資料,放置在美薪公司內隨時備用借牌投標之用。而林福興則提供其美薪公司之設址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充作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關於政府採購標案之聯絡地址、並以裝設在美薪公司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招標案件之電話,再由林福興指示美薪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擬定投標價格,參與相關政府單位標案之投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程序,得標承作後再由不知情之建築業設計師陳致憲、陳佳伶、黃逢時及匡富華等人負責繪製設計圖說及相關設計、監造業務之執行;總計3 人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共同以此手法得標承作下列標案:
㈠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100年4月12日辦理之「寶山鄉綜合行政
大樓辦公室空間調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行政大樓工程案)」,以低於底價7成之實際結算施工成本6.8%得標。
㈡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於100 年5月4日辦理之「雲林縣元長鄉譚
西村避難收容場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以低於底價8成即工程建設費用3.77% 之標比得標,決標金額為11萬6166元。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於100年5月13日
辦理之「武陵農場員工宿舍整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暨申領台中市○○區○○段○○○○號房」,以低於底價8成得標,決標金額為43萬5880元。嗣該工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於100年11月14日終止之。㈣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100年6月13日辦理之「雲林縣口湖鄉新
建避難收容場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以低於底價8 成即工程建設費用4.02%之標比得標,決標金額為16萬5503元。
㈤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於100年8月9日辦理之「綠島鄉民代表會
辦公廳舍內部裝修計畫委託設計及監造」,以工程建設費用
3.9%之標比得標,決標金額為25萬74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義、洪漢璋、林福興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716、798號),被告等人均於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志義、洪漢璋、林福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致憲於調詢時證稱:伊兼職期間,林福興有陸續拿他承攬的案件給我製作設計圖說,報酬都是由林福興直接給我現金;之後都是由我和梁漢璋去看現場及丈量尺寸,標案之開會都是梁漢璋通知我去參加,開回會後我把資料拿給林福興,林福興並支付我車資;我沒有見過梁志義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廉五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一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美薪公司員工翁明靖於調詢時證稱:林福興曾要我從政府設於網站上之電子採購網下載工程之全案電子標單,並指示我製作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待洪漢璋確認資料正確後,洪漢璋會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交給我用印後,連同林福興交給我之押標金支票一併寄送標單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1至3頁)相符,復有㈠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0年4月20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議價暨決標紀錄、寶山鄉綜合行政大樓辦公室空間調整工程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之歷次函文、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0年5月25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見調一卷第185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二卷〉第44至46頁、第69至76頁)、㈡「雲林縣元長鄉譚西村避難收容場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第2 次公開招標」投標資料、決標公告(見調二卷第82至91頁)、㈢「武陵農場員工宿舍整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暨申領臺中市○○區○○段○○○ ○號房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投標資料、決標公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100年5月13日武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發函之100年5月18日(100)梁建武陵-設字第
001 號函暨標價價低說明書、服務費執行分析表、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匯款證明各1份(見調二卷第92至102頁)、㈣「雲林縣口湖新建避難收容場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投標資料、決標公告(見調二卷第113至122頁)、㈤臺東縣綠島鄉公所102年3月22日綠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標資料、臺東縣綠島鄉公所104年2月24日綠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請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監造日報表等(見追加起訴案件資料卷一第1至37頁、資料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等在卷可證。參以依梁志義於調詢時供稱:林福興、洪漢璋負責以我所有的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政府採購標案,得標後由林福興、洪漢璋負責承作標案內容,我則負責最後簽證,以及在驗收時,若發包單位要求建築師必須出席時,我才會出席,雙方並約定工程款項依照25%、75%比例朋分,亦即我在收到業主匯給我的工程款項後,我會將其中75%金額,以提領現金方式給付給林福興,此外員工之薪資以及差旅費等成本,則均是由林福興負責(調調二卷第4頁背面)。被告林福興則供陳:我與梁志義約定梁志義領取業主給付的工程款後,需將其中75%金額交付給我,其餘25%則是梁志義執行業務所得,相關稅捐則是由梁志義自行負責等語(見調二卷第9頁背面)。可徵不論標案是盈餘或虧損,被告梁志義就是分受含所得稅在內之百分之25之服務費,至於工程之虧損悉由被告林福興負擔。此種模式與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共負盈虧之情形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林福興僅僅出錢投資,其他事務包括員工薪水之發放、辦公室費用之支出、標案相關費用之支給,仍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林福興與梁志義間絕非合夥或投資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梁志義、洪漢璋、林福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志義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林福興、洪漢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美薪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渠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福興,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被告林福興、洪漢璋就上開各次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至集合犯,乃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本件5 個標案,投標之時間、標案之內容均不相同,是以被告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所為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美薪公司因其代表人林福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亦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梁志義係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及格之建築師,深知翔實設計、嚴格監造,係建築安全之唯一途徑,且系爭標案係屬政府機關設置之公共設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可使用,若不嚴格把關,將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林福興、洪漢璋均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熟知上情;被告梁志義竟罔顧其責任,任意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借給被告林福興、洪漢璋,被告林福興、洪漢璋亦無視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逕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損害難謂不輕;惟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梁志義年已逾70歲,及被告等之學歷、經歷、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