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愛美輔 佐 人 薛○○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愛美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愛美與解○○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涉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庭悅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事件審理;陳宛榆為本院民事庭悅股法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愛美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要求承審法官陳宛榆不要再傳喚出庭及加速公正審理,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及信函1份一併郵寄予本院民事庭,信封上收件人載明為「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悅股」、信函內容則書寫「法官您好:官司不要再打下去啦!……,這張支票你願收,麻煩你……」等內容,欲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作為回報答謝,冀求陳宛榆法官儘速審理、公正審判,嗣該股書記官莊正彬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接獲上開信件後以電話聯繫張愛美,確認前揭信函及支票均為張愛美親自郵寄,且上開支票是要給法官,並作成電話紀錄陳報陳宛榆法官,經陳宛榆法官通報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張愛美所有,供行求賄賂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二、陳宛榆係本院民事庭之法官,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639 號卷第24至28頁),是陳宛榆法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及上開信函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影本、本院103年12月11 日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電話記錄影本、本院103年9月
18 日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又被告為求陳宛榆法官儘速審理、公正審判而郵寄予陳宛榆法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答謝,其二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另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4年2 月30日,雖2月並無30日,惟基於票據客觀解釋及有效解釋原則,如所記載之日為曆法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且促進票據之流通,若係2月30日或4月31日等曆法所無之日期,乃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茲符合票據功能;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104年2月30日,惟依實務、學術通說之見解,均認仍為有效之票據,而以2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非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第3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雖漏引第4項,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業詳於前述,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被告行求之金額為2萬元,因其有病在身無法自行前來法院開庭, 有其看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第41至45頁),而其子一在監服刑,一在工作,需請假扣薪始能陪同其至法院開庭,致其深感焦慮,因而誤觸刑責,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本應遵守法律之規定,以期公正審判,惟念其身罹腎臟病行動需人照顧,誤觸刑責,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資源浪費,堪認其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及第38 條沒收規定,均於104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行求賄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表:
┌──────┬─────────┐│支票號碼 │AJ0000000 ││ │ ││發票日 │民國104年2月30日 ││ │ ││面額 │新台幣2萬元 ││ │ ││發票人 │張愛美 ││ │ ││付款人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 │ ││付款地 │高雄市○○○路○○號│└──────┴─────────┘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