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世雄為減省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居所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該處裝設之電號00000000號電錶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電錶玻璃罩,徒手撥動電錶計量器,致電錶計量器失準,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以此方式多次竊取臺電公司供應之電力總計約3,761度【折計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77,651元】。嗣經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員陳浩榮協同員警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電表封印鎖有遭毀損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浩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情形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上述方式,自104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撥動電錶計量器之方式,致使電表用電之度數失準而竊電,損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及其對電費、電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62,162元完畢,有告訴人105年6月23日陳報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