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英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4號、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英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程碧端(被訴傷害另行審理中)向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房屋內,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在上址屋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碧端,致程碧端
受有「右臉紅腫3 ×3 公分、左臉紅腫4 ×3 公分、左前額擦傷0.3 ×0.2 公分、鼻擦傷0.3 ×0.2 公分、0.2 ×0.2公分、0.2 ×0.1 公分、0.3 ×0.3 公分、前頸紅腫4 ×3公分、前胸疼痛、腹部疼痛、下背部及兩側臀部疼痛、右肘紅腫3 ×3 公分、右小指擦傷0.3 ×0.1 公分、左肘紅腫3×1 公分、左腕紅腫瘀青3 ×2 公分、右大腿紅腫2 ×2 公分、右小腿瘀青3 ×2 公分、左膝瘀青3 ×2 公分、左小腿瘀青2 ×1 公分及紅腫擦傷2 ×2 公分、兩側足部疼痛」之傷害。
㈡復於程碧端搭乘電梯下樓後,在不特定人可得進出共見共聞
之1 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肖查某」(瘋女人)一詞侮辱程碧端,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程碧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黃銘英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復經證人程碧端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講「肖查某」不是在罵程碧端,而是在罵我自己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除據證人程碧端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錄音結果,被告確係與程碧端對話中,以上開言語辱罵程碧端,而非責罵自己,有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44頁)。被告所辯顯與錄音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透過辯護人具狀提出「自述案發經過筆記」,聲稱因程碧端害伊在管理員面前大吼大叫,心情受到驚嚇刺激,所以脫口罵「瘋女人」等語(見105 年度簡字第3319號卷第71頁),又台語「肖查某」(瘋女人)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確屬抽象辱罵,且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濫用暴力
,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以言語侮辱,惡性及情節非輕,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罹患憂鬱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已達輕度身心障礙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於偵查中已坦認傷害、審判時亦終究坦承侮辱犯行,經移付調解表示願賠償2萬元,未獲接受而調解不成立(見105年度簡字第3319 號卷第41、66頁),犯後態度雖未達良好,但亦非過劣,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程碧端被訴傷害被告黃銘英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