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5號

105年度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4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第281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子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子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19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晚上19時10分許,蔡子元搭乘其友人何武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蔡子元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蔡子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第2539號卷〈下稱審易

一卷〉第36頁、審易字第2812號卷〈下稱審易二卷〉第2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4 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 2015/00000000 號,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被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編號V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影本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卷附警卷第6 至9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L 專-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號)影本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卷附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簡字第335 號卷第7 至20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68號、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5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至5 罪)、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不思徹底戒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二卷第

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綜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隔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