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成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作為工廠之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2月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信成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3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信成仍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年3月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信成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10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4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建物後,將原有農地加以改建為工廠營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已繳納罰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