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銘因不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品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下午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之公開場所,在上址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咆哮「醫師很爛、沒有醫德」、「幹你娘,你這個胎哥(骯髒之意)醫師,你是在做三小醫師」等辱語,黃建銘經上開醫院警衛勸離後,竟又於同年月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開醫院急診室,繼以台語咆哮「幹你娘,尬你北叫醫生出來共,幹你娘,假呢某天良,幹!炸的尬這摃尬密迷冒冒啊,沒關係你ㄟ塞叫警察來,你北莫咧驚,叫音來,幹你娘那個醫生咧?尬你北叫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啥密洨病院」等辱語,而以此方式貶損高雄長庚醫院之名譽;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向牆壁與醫事人員使用之電腦設備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造成急診室之4 個床位須進行清理,及電腦設備暫時無法使用,妨害上開急診室內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使上開急診室內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中斷,嗣經高雄長庚醫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本院
審易卷第3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雄長庚醫院委任代理人賴如珍於警詢之指訴
及偵查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
7至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口接續口出辱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高雄長庚醫院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滿告訴人醫院醫療品質之單一目的犯之,各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數公然侮辱犯行獨立論罪,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2 次公然侮辱罪等語,尚有未洽。是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與違反醫療法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
1 罪) ;以103 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嗣上揭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同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9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 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醫療糾紛,僅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醫院之醫療服務,竟不知自制,口出辱語侮辱告訴人醫院,並以強暴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急診室正常醫療業務進行,有害大多數急診病患應迅速接受緊急醫療之機會,並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破壞延宕醫療救護體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案被告所施之強暴手段程度尚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其認前在告訴人醫院施以食道手術後吻合部發炎之傷害乃醫師手術過程疏失所致,因而一時氣憤、思慮欠週而犯下本件犯行,並佐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簡易卷第37頁)、並有不能久站之健康不佳之健康狀況,及其為小學畢業、離婚等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 併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簡字卷第16至1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