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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57 號、第1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威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威誠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㈠民國105 年5 月

4 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埔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單一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伊特」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並取得現金2 萬元;復於㈡翌日(5 月5 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香蕉碼頭,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伊特」(此部分尚未取得對價)。嗣「伊特」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等人)施用詐術,致000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蘇威誠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5 年5 月2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105 年6 月2 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5 年6 月2 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5 年6月7 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5 年6 月15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PCHOME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TT 網站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合庫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伊特」,嗣「伊特」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合庫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交付之對象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上開2 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5 個),被害人之人數(13人),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現金2 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被害人│犯罪事實 ││號│ │ │ │├─┼────┼───┼───────────────┤│一│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下│ │假冒000友人郭仕傑向其借款,││ │午4 時49│ │致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分許 │ │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 │ │領一空。 │├─┼────┼───┼───────────────┤│二│105 年(│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TT 網站上向利││ │聲請書誤│ │品儀佯稱有HTC 手機可出售,並可││ │載為104 │ │代其在PCHOME網站上下單等語,並││ │年,應予│ │傳送虛偽之訂單以取信000,致││ │更正)5 │ │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 │月8 日下│ │1 萬200 元匯款至上開合庫商銀帳││ │午3 時45│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分許 │ │提領一空。 │├─┼────┼───┼───────────────┤│三│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中心及銀││ │月8 日晚│ │行之客服人員,向000佯稱其誤││ │間8 時43│ │簽分期付款合約,要操作自動櫃員││ │分、8 時│ │機解除合約等語,致000陷於錯││ │46分、8 │ │誤,接續於左列時間,將2 萬6985││ │時54分、│ │元、1985元、985 元、2 萬8985元││ │9 時3 分│ │、985 元(聲請書分別誤載為2 萬││ │、9 時5 │ │7000元、2000元、1000元、2 萬90││ │分許 │ │00元、1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 │ │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 │ │ │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下│ │假冒000友人楊玉玲向其借款,││ │午2 時11│ │致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分許 │ │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 │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 │ │領一空。 │├─┼────┼───┼───────────────┤│五│105 年5 │00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晚│ │假冒00友人向其借款,致00陷││ │間6 時9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3 萬元匯││ │分許 │ │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 │ │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六│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下│ │假冒000友人向其借款,致蘇紫││ │午3 時47│ │鑾陷於錯誤,接續於左列時間,將││ │分、3 時│ │3 萬元、2 萬元(聲請書漏未記載││ │56分許(│ │,應予補充)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 │聲請書漏│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 │未記載,│ │員提領一空。 ││ │應予補充│ │ ││ │) │ │ │├─┼────┼───┼───────────────┤│七│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下│ │假冒000友人曠裕蓁向其借款,││ │午1 時59│ │致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分許 │ │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 │ │領一空。 │├─┼────┼───┼───────────────┤│八│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下│ │假冒000友人張玉英向其借款,││ │午4 時59│ │致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分許 │ │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 │ │領一空。 │├─┼────┼───┼───────────────┤│九│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晚│ │假冒000友人謝素素向其借款,││ │間7 時41│ │致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分許 │ │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 │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 │ │領一空。 │├─┼────┼───┼───────────────┤│十│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月7 日下│ │假冒000友人許仕逸向其借款,││ │午2 時32│ │致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分許 │ │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 │ │領一空。 │├─┼────┼───┼───────────────┤│十│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一│月7 日晚│ │假冒000友人黃素貞向其借款,││ │間7 時51│ │致000陷於錯誤,接續於左列時││ │分、8 時│ │間,將3 萬元、3 萬元匯款至上開││ │24分許 │ │合庫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 │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十│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店員││二│月8 日晚│ │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000佯稱││ │間10時38│ │其誤簽分期付款合約,要操作自動││ │分、11時│ │櫃員機解除合約等語,致000陷││ │28分許 │ │於錯誤,接續於左列時間,將2 萬││ │ │ │9985元、8985元(聲請書分別誤載││ │ │ │為3 萬元、9000元,應予更正)轉││ │ │ │帳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旋即││ │ │ │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十│105 年5 │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TT 網站上向黃││三│月8 日晚│ │勝泰佯稱有三星手機可出售,並可││ │間10時4 │ │代其在PCHOME網站上下單等語,並││ │分許 │ │傳送虛偽之訂單以取信000,致││ │ │ │000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 │ │ │1 萬元匯款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 │ │ │,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 │ │ │一空。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