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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才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漁工所持有懸掛TXS -58

0 號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引擎號碼為SJ25PB-226323號),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草衙漁港加油站附近,向該大陸漁工無償收受①000所有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失竊之上開機車、②000所有於同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前失竊之上開TXS -580 號車牌,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新才於同年6 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車牌0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有貴、李聰信、蔡再慶、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000、000所有而失竊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機車1 輛、車牌0 面),持有贓物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收受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 輛、車牌0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