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瑋

黃慈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95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慈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瑋係豆旺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7 樓,下稱豆旺公司)負責人李燕紳之子,為豆旺公司業務,負責處理豆旺公司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黃慈瑛係李燕紳之小姑,於黃冠瑋出國時代為處理公司會計帳目之業務。詎黃冠瑋、黃慈瑛均明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被保險人,係符合同條例第6 條、第8 條規定之勞工,需與投保單位有真實僱傭關係存在,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亦均明知黃釋緯未在豆旺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瑋指示黃慈瑛,將僱用黃釋緯及支付月薪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文書,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持之向勞保局辦理加保以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據以核准加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釋緯、黃瑋玨、李燕紳分別於偵訊證述明確(黃釋緯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34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5、27至28頁;黃瑋玨部分見他字卷第71頁;李燕紳部分見他字卷第25至28、70至7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141480 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字卷第19至20頁)、105年3 月29日保內行一字第10510076720 號函(他字卷第41至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185600 號函暨黃釋緯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他字卷第59至60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他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二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被保險人,係符合該條例第6 、7 、8、9 條規定之勞工,亦即須與投保單位間有真實僱傭關係存在,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應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前述司法院解釋理由參照)。是就「廣義犯罪人」概念下的因果關係而論,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本就包含任何方式之支配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的行為;從而行為人和其他行為人間之協議行為,只要行為人在現實關係上有足夠的支配因素作基礎,而可促使不法構成要件實現者,即應認係以犯罪協議為基礎之不法分擔。

(二)查被告黃冠瑋為豆旺公司業務,負責處理豆旺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業務,為其附隨業務;而黃慈瑛參與黃釋緯投保之規劃安排,必知悉其事。被告黃冠瑋、黃慈瑛2 人均明知黃釋緯未在豆旺公司任職支領薪資,豆旺公司自不得以黃釋緯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加保勞工保險,是其2 人就議定由豆旺公司為雇主身分,責由黃慈瑛將黃釋緯不實在職事項虛偽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行使,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 人就不法事實之實現,均居於因果關係地位,進而促成犯罪完成,應認被告2 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基於犯意聯絡,且由被告黃慈瑛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加保,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竟共同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危害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 人所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經提出於勞保局,非屬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符合相當原則,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否則反致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