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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貽煌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貽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罪名、罪數及刑罰加重:㈠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父子),其傷害尊親屬(父親)之行為雖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尊

親屬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二度推倒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不顧父親(告訴人)年齡已八十歲,二度推倒父親成傷,有違倫常,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情節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不滿父親先對母親施暴,事後為替母親爭取公道而出手攻擊父親,惟社會上各家庭背景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動機尚非過度可惡,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21號被 告 吳貽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貽煌為吳信仰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貽煌於民國105 年4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長興街85住處內,因不滿吳信仰前與其母吳洪枝生有口角衝突(吳貽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2 次徒手推倒吳信仰,致吳信仰撞擊住處玻璃門後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約7 公分)、左枕部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吳信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貽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信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洪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 份、奈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請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木劍揮打告訴人左耳朵,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朵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雖有持木劍,但並未揮打告訴人耳朵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持木劍揮打左耳朵致受有上開傷害,惟證人吳洪枝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持木劍作勢欲揮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順勢後退不慎跌倒而撞擊玻璃門乙節明確;復參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亦未載有告訴人左耳朵有何受傷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非無可採,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玉 屏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