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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經判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未完成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經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仍未依裁罰內容履行,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課程,就第二階段課程亦非完全缺席,情節較輕,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61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函文命甲○○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僅分別於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出席共10次第二階段處遇課程,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 105年2 月5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0951700 號函命甲○○於10

5 年2 月26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且務必於105 年2 月18日、3 月3 日、3 月17日、4 月14日、4 月28日、5 月12日、

5 月26日、6 月7 日、6 月23日、7 月14日、7 月28日、 8月11日至慈惠醫院報到,繼續進行處遇計畫,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5 月2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5 年6 月7 日至慈惠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教育輔導。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未曾再出席,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第二階段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 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影本。

㈢衛生局105 年2 月5 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0951700 號函、10

4 年10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955600 號函、103 年12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0341294200 號函、103 年1 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0330682100 號函、102 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0241143400 號函、101 年12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142034

7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乙份。㈣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處遇單位:慈惠醫院,處遇日期:105年6月7日)影本乙紙。

㈤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簽到簽退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影本乙紙。

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簽收之簽收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