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清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清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清文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6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台,約定於翌日即104年4月25日16時3分許返還。詎董清文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予春天公司,竟於4月25日16時租期屆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如期返還。嗣春天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系爭機車,董清文仍置之不理,案經春天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究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董清文於固坦認有向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且迄未返還,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要延長,在第2天、第3天有打電話去租賃行延長,到後來就沒有還車,現在車子停在某路邊,車子還在,因為我在找工作,要騎車跑來跑去,所以要繼續租,他們說要還一筆錢,後來就沒有去找他們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並於屆期後未續付租金,且迄仍未將該車歸還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而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詳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查被告持有系爭機車之初,係因租賃而持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將該車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6時3分之還車時間屆至後,不依約歸還系爭機車,反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置於僅其知悉而能管領之某路之路邊上,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管領權能,而逕將之侵占入己,核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如因特定事由而需延長車輛之租用或因經濟困難致一時無法償還租金,本應與告訴人聯繫而使告訴人得知,再協商如何延長租車期限、返還租車或清償租金,亦可先告知告訴人該車現在停放位置,以利告訴人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償還租金,乃被告捨此不為,於租期屆滿,且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104年5月13日發函)催促歸還後,其猶排除出租人之所有權能,將系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與告訴人聯絡商談續租、償還租金或指明機車現在所在何處;更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應訊時,尚直承系爭機車現在某路邊,因為現須找工作使用該車,車子還在等語(見104年偵緝字第1935號卷第19頁)。則至被告於偵查中第1次應訊當時,其已排他管領系爭機車達7月餘,已難信其有何還車之意。況觀之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再次接受偵訊調查(已距租賃屆滿期限相隔1年1月餘),復經檢察官質以該車現在何處時,其猶未指出該車明確、具體下落,甚且以其朋友已將機車騎走為由,表示不知該車所在,全然無還車之意,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自104年4月25日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告訴人起,迄至105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最後一次通知其到庭應訊止,被告已長達486天未歸還前車,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有將該車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明知其就該機車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機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生比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系爭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