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凱祥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展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欲變賣金飾時,見店員離開櫃台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台上之金飾一批(含黃金金飾即大、小金雞各2 隻、金雞蛋3 顆,共重23.4錢;
K 金金飾即戒指4 只、項鍊2 條,共重7.21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附近,將上開金飾以新台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嗣因店員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金飾一批),行竊之地點(金飾店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11萬5000元(偵卷第21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