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昇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昇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蜈蜞潭段284之1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妹林明慧之不法利益,未經地政局之同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擺設貨櫃並改裝為供人居住處所後,提供予其妹林明慧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04年8月間經地政局派員至上址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林永昇方於105年7月25日移除貨櫃結束竊佔。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啟勁、證人林明慧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頁);復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7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86年度自字第79號判決正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18至24頁、28頁、偵卷第23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於102年間開始竊佔上開土地,竊佔面積規模非小,且繼續竊佔之狀態期間達3年餘,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已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302,98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5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已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如上所述,已無不法所得,無庸宣告不法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