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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立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立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立知悉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林學進借用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四周搭建鐵皮圍籬,無其他建築物,下稱前述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貨車)後,即擅自在前述土地內、貨車上分別設置橢圓形固定儲油槽(下稱編號1儲油槽)、方形鐵製活動儲油槽(下稱編號2儲油槽)各1個,均用以存放其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木仔」之成年男子所購進之漁用柴油,並由林文立自行或僱用吳獻光灌入並載送前述設有編號2儲油槽之貨車,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人。惟因前述土地未搭建任何屋頂或其他厚實之遮蔽物,致編號1、2儲油槽均直接受陽光高溫曝曬,無從藉鋼筋混凝土或土層等遮蔽物所具有之隔絕助燃作用,用以避免柴油發生爆燃危險;且前揭儲油設備本身亦未設安全維護設施或消防設備,遑論通過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即逕由林文立或吳獻光自行加注柴油,稍有不慎,自有引爆儲油設備致生火警之危險,恐危及往來人車以及附近工廠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迨至105年5月26日14時許,上開儲油設備始為警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立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獻光、林學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查獲地點草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保管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有油品共1萬5904公升、鐵製方形儲油槽、橢圓形儲油槽各1個、皮管3條、流量計2組、油槍1支、馬達1組及估價單1張扣案足憑。

而前開扣案儲放於編號1、2儲油槽之油品確屬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柴油,其成分、數量均經驗明無訛,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送驗化驗單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柴油之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即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須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無非係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以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被告遭查獲之前述儲油槽設置處所,緊鄰道路與其他工廠,且未搭設何厚實之遮蔽物,而係任由儲油槽設備直接受陽光高溫曝曬等情,有卷附手繪地圖、現場照片可稽;且細觀該等儲油槽設備簡陋,並無相當阻絕助燃物之裝置,被告上揭擅自設置橢圓型儲油槽、鐵製方形油槽各1座作為儲存柴油之用並銷售之行為,猶如一不定時之炸彈,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不僅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亦可能波及鄰近之工廠及附近行人,綜合前述查獲現場之簡陋加油設備及客觀環境而論,被告未經核准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能源管理之目的,同時亦對周圍環境暨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設置之儲油槽規模非大、前後設置期間約1月餘,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是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吳獻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估價單(一式二聯)1份,僅係本案證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供犯本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柴油 │15,904公升│├──┼──────────────────┼─────┤│ 2 │橢圓形油槽(立於高雄市○○區○○路19│1 座 ││ │8之222地號土地上之報廢鐵製水泥槽,即│ ││ │編號1儲油槽) │ │├──┼──────────────────┼─────┤│ 3 │鐵製方形油槽(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1 座 ││ │號自用小貨車上,即編號2之儲油槽) │ │├──┼──────────────────┼─────┤│ 4 │皮管 │3 條 │├──┼──────────────────┼─────┤│ 5 │流量計 │2 組 │├──┼──────────────────┼─────┤│ 6 │油槍 │1 支 │├──┼──────────────────┼─────┤│ 7 │馬達 │1 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