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劍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9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劍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劍河明知如附表所示號碼之統一發票於變造前均未中獎,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剪貼方式將104 年9-10月份如附表「原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之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致此3 張統一發票號碼之末5碼與104 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之頭獎號碼00000000末
5 碼相符,並在上開3 紙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處填寫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即持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崗山仔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楊春敏提示該3 紙發票佯稱中第4 獎,欲兌領每張新臺幣4,000 元之獎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崗山仔郵局及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春敏察覺有異未核發獎金並報警處理,其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3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劍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春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各1 份、變造及原始發票影本共5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再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填寫領獎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領獎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3 紙後,再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崗山仔郵局兌領獎項,惟遭櫃台人員識破而未能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崗山仔郵局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變造統一發票並持以兌獎,影響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間接影響國家稅收之運作,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3 紙,業據被告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崗山仔郵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原發票號碼 │變造後之發票號碼 │├──┼─────────┼────────────┤│ 1 │RZ00000000 │RZ333「3」39「3」7 │├──┼─────────┼────────────┤│ 2 │RZ00000000 │RZ333「3」3「9」37 │├──┼─────────┼────────────┤│ 3 │RV250***37(遭變造│RV250「3」「3」「9」37 ││ │之原數字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