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3 年2月8 日、2 月22日、3 月1 日、3 月15日、4 月5 日、4 月19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經通知後,僅於103 年2 月8 日到場,其餘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3 年6 月9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3 年6 月7 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繼續接受輔導教育,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收受該函件後,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3 年7 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再命其應於10

3 年8 月16日8 時30分前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報到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單,伊都在工作,不知道家人有無幫忙代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未依

約定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處遇通知之簽收單、103 年5 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6 月2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6 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7 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方案簽到表數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之戶籍址一節,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更曾於

103 年1 月15日16時許簽收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有上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通知之簽收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知悉應於103年2 月8 日、2 月22日、3 月1 日、3 月15日、4 月5 日、

4 月19日起定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竟未依約到場,足徵被告明知通知到場內容之情形下,仍故意無故缺席,其自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