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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斌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自102年5月15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告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之旨,其於知悉上情並收受相關處遇課程表後,僅分別於102年5月15日、6月19日出席2次初階處遇課程,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02年9月2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於102年10月9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且應自102年10月2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繼續進行處遇計畫。惟其仍無故缺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03年1月2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3年2月5日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有屆期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情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處遇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9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三、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其屆期仍不履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7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貳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表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竟仍無視上開通知,而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對社會秩序亦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自稱因工作因素而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