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中興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中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中興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民國89年間,經依本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後,以農舍經營旅館業務違規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31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5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洪中興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無視前述裁罰書內容,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5年6月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洪中興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中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4年8月21日函暨所附「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照片2張、高雄巿政府聯合查報旅館現場紀錄表、高雄巿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長青湖休閒山莊設施暨照片之網頁擷取說明3張、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28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31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5年6月4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591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營旅館業務,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使上開土地喪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性質,影響環境甚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反省之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小、期間非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規使用方式對上開農地產生危害程度、此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件雖受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惟刑事罰與行政罰性質本即不同,考量其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前述土地時,其上即已存在前述旅館設施供為違法使用,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陳設施均已老舊,惟因慮及員工生計維繫,致迄未能回復該土地原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