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其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全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健仁醫院」旁停車場,因見許雪美所有、是時由黃嘉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方式掀開該機車座椅搜尋財物,嗣經該醫院保全人員賴富雄察覺制止而未遂,其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黃嘉微、賴富雄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蔡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其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 年6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但先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顯見不知悛悔,並兼衡其為小學畢業、無正當職業、家境貧寒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