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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姬兆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姬兆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姬兆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在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擔任管理組長,負責收取高雄市○○區○○路○○號「鳳山市國富F 型社區(下稱國富社區)」之住戶每月之管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間,利用業務上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廠商應付款項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789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已返還宏茂公司65,248元)。俟經宏茂公司接獲廠商舉發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姬兆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32-33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瑞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4-25 頁),且有宏茂公司代墊被告侵占款之收據(見他卷第5 頁、第9 頁、第11頁)、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國富社區之統一發票(見他卷第6-8 頁)、台灣大寬頻/ 鳳信有線電視繳費收據(見他卷第9-10頁)、永成土木承包及奕宬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收據(見他卷第12-13 頁)、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見他卷第14頁)、輝煌路特殊標誌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15頁)、100 年2 月17日及100 年11月9 日協議書(見他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及本院101 年3 月16日及105 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審易緝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止之任職期間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皆利用職務上保管財物之便,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款項共計113,789 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雖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11月9 日與宏茂公司達成協議,惟迄今尚未依照前述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僅賠償宏茂公司65,248元,此有100 年11月9 日協議書、本院101 年3 月16日及105 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審易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追徵: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113,789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宏茂公司65,248元,此有100 年11月9 日協議書、本院101 年

3 月16日及105 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審易緝卷第43頁),其餘48,541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表:

┌─┬───────┬────────────┬─────┐│編│侵 占 日 期│ 遭侵占款項之名目 │ 侵占金額 ││號│ │ │(新臺幣)│├─┼───────┼────────────┼─────┤│1 │99年9月間 │A棟至F棟住戶之電梯保養費│ 48,000元 │├─┼───────┼────────────┼─────┤│2 │99年10~12月 │A棟至F棟住戶之機車停車費│ 10,500元 ││ │ ├────────────┼─────┤│ │ │A棟至F棟住戶之零用金 │ 5,000元 ││ │ ├────────────┼─────┤│ │ │A棟住戶99年10-12月管理費│ 1,000元 ││ │ ├────────────┼─────┤│ │ │B棟住戶99年10-12月管理費│ 9,000元 ││ │ ├────────────┼─────┤│ │ │D棟住戶99年10-12月管理費│ 7,000元 ││ │ ├────────────┼─────┤│ │ │E棟住戶99年10-12月管理費│ 2,000元 ││ │ ├────────────┼─────┤│ │ │F棟住戶99年10-12月管理費│ 3,000元 │├─┼───────┼────────────┼─────┤│3 │99年11~12月 │A棟至F棟住戶之工程維修費│ 10,750元 │├─┼───────┼────────────┼─────┤│4 │99年12月 │A棟至F棟住戶之100年度印 │ 5,200元 ││ │ │製停車證費 │ │├─┼───────┼────────────┼─────┤│5 │100年1月 │A棟至F棟住戶之寬頻及有線│ 11,040元 ││ │ │電視收視費 │ │├─┼───────┼────────────┼─────┤│6 │100年1月 │A棟至F棟住戶之自來水費 │ 1,299元 │├─┴───────┴────────────┼─────┤│總 計│113,789元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