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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賢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賢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賢係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烏材林段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1年3 月12日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准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其明知前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復明知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前開土地上興建超過使用執照核准面積之鐵皮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7 月14日裁處郭俊賢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

104 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俊賢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4 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前開土地會勘,發現郭俊賢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由高雄市政府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賢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1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4 年6 月2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 年

4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4年10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4 月20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建物會勘表、104 年5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5 月8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審酌被告之於前開土地上興建超過核准使用面積之鐵皮屋,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遲未回復土地原狀,致違規使用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