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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念祖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06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念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念祖明知散佈炸彈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9時許,在大陸地區天津市之紅太陽商務酒店內,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帳號「akZ000000000@yahoo.com.tw」登入臉書,在「日台交流サイトなんでも話そう!日本アンド台灣」臉書公開社團網頁,以日文刊登「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的人注意,今天下午5點,我應該會帶炸彈進去把整個機場炸掉,機場附近的居民也應該會橫屍遍野(我是國小3年級學生)」之文章,以此方式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網友轉載並經媒體披露,由警循線鎖定蘇念祖涉嫌,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蘇念祖抵台時,為警約談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念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文章內容中譯文、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惟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大陸地區天津市之紅太陽商務酒店內,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帳號「akZ000000000@yahoo.com.tw」登入臉書,在「日台交流サイトなんでも話そう!日本アンド台灣」臉書公開社團網頁,以日文刊登「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的人注意,今天下午5點,我應該會帶炸彈進去把整個機場炸掉,機場附近的居民也應該會橫屍遍野(我是國小3年級學生)」之文章,其行為之地點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高雄小港機場為公眾往來頻繁、人數眾多之場所,倘該場所遭放置炸彈,衡情將造成嚴重傷亡及財產損失,此類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且員警接獲上開場所放置炸彈之情資,亦將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竟仍決意透過臉書公開網頁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共及飛航安全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及恐嚇公眾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佈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並恐嚇公眾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8頁)、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僅出於情感上與父母吵架心情不佳,即率爾在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刊登前述文章,無視可能釀成之重大恐慌,且本案被告犯行對於公共及飛航安全影響甚鉅,核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足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憫恕之情狀,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前科,雖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素行不佳,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共安全,業如前述,本案所宣告之刑刑度非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充分矯正被告偏差觀念,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屬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臉書以刊登前述文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日常生活本已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用以在臉書刊登前述文章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本案犯罪所受之宣告刑而論,若因此沒收該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犯,惟縱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通訊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實施犯行,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5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