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念祖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5606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參0000000000參○○;含SIM卡1張),應發還蘇念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念祖(下稱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扣押之物即IPHONE行動電話1支,因存有被告通訊資料、照片、及相關個人隱私所必要之文件,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之調查筆錄、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物品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因審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宣告沒收與本案所宣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有過苛之虞,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是被告聲請發還該物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