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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郭隆磻」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與郭隆磻為父子關係(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確認兩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即對郭隆磻所有之財產圖謀不軌,竟欲持郭隆磻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向他人借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11日某

時,在其與郭隆磻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趁郭隆磻不在家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郭隆磻之房間門鎖後,竊取郭隆磻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黃金項鍊1 條、國民身分證、房屋權狀及印鑑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又明知未獲郭隆磻之同意及授權,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6月29日,持郭隆磻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先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任)人簽名」欄偽造郭隆磻之署名1 枚及盜蓋郭隆磻之印文2 枚,以示郭隆磻委託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繼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並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3 份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郭隆磻、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甲○○亦明知郭隆磻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謝東洋,以擔保甲○○積欠謝東洋之借款債務,竟仍於104 年6 月30日,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冒簽「郭隆磻」之署名並盜蓋郭隆磻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表示郭隆磻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謝東洋之意,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再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郭隆磻印鑑證明,持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於同日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郭隆磻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郭隆磻所有系爭土地受有14

4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財產上損害。嗣郭隆磻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經戶政人員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6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隆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8 至10頁、審訴卷第16至17頁)。

㈢104 年6 月29日委託( 任) ( 同意) ( 具結) 書影本1 紙、

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紙、高雄市地籍界動索引1 紙( 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 。

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4日高市地新

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4 年6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謝東洋及郭隆磻之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單及印鑑證明各1 份( 見偵卷第22至32頁)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郭隆磻房門並竊取印章及財物之行為,應成立普通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託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郭隆磻之房間門鎖後」,因認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云云,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郭隆磻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稱其房門遭撬開或其房門之門鎖遭破壞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檢察官所認定前揭細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行竊方式,係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房門之門鎖後進入等語明確,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屬於毀越門扇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郭隆磻印章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申辦告訴人印鑑證明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之「委託書」私文書之行為,乃其為向他人設定抵押權以借款,而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目的,乃為實現使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行使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子,竟為借款應急,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房屋權狀、印鑑及財物並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申請印鑑證明、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渠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身體狀況良好等之生活狀況(併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訴卷第5 頁),及告訴人念及渠與被告前有父子之情,當庭請求輕判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情( 見審訴卷第16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戶

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已屬各該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被告偽造之「郭隆磻」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告蓋印之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1 │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一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 │ │郭隆磻」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或印文│備註(卷附出處) │├──┼─────────────┼───────────┼────────────┤│1 │104 年6 月29日委託( 任) ( │偽造「郭隆磻」署名1 枚│警卷第7頁 ││ │同意) ( 具結) 書1 份 │蓋印「郭隆磻」印文2 枚│偵卷第15頁 │├──┼─────────────┼───────────┼────────────┤│2 │104 年6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蓋印「郭隆磻」印文5枚 │偵卷第23至24頁 ││ │書1 份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蓋印「郭隆磻」印文5枚 │偵卷第25至26頁 ││ │契約書1 份 │ │ │├──┴─────────────┼───────────┴────────────┤│ │合計:署名1枚及印文1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