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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釆風

林子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第14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采風、林子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蔡均宜」署名壹枚、偽造之「蔡均宜」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蔡均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采風為高雄市某卡拉OK店業者,與其子林子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采風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替員工蔡均宜申辦勞健保為由,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再委由高雄市鳳山區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蔡均宜」印章1 枚;林采風嗣將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均交給林子鵬,由林子鵬持往雷翼機車行交付不知情之張晁絃,由張晁絃於103 年10月2 日持前開雙證件等相關文件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以代辦人之身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前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蔡均宜」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高雄監理所申請將前開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蔡均宜名下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車輛過戶為蔡均宜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均宜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蔡均宜因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通知書後,方知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鈞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

3 頁),且有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1頁)、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警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警卷第1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改裝廠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2 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偽刻並蓋用蔡均宜印章之行為,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蔡均宜之簽名,分別為被告2 人偽造前開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復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種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蔡均宜之印章及不知情張晁絃辦理登記偽造蔡均宜印文、署名各1 枚,而交付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采風係單親,因罰單欠繳無法辦理登記,竟為使被告即其子林子鵬取得機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並致告訴人受有機車罰單、稅金等財產上不利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簡卷第10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林釆風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子鵬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林釆風愛子心切、被告林子鵬年輕識淺,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復斟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然為使其日後警惕行事,並健全法紀概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復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蔡均宜」印章1 顆;偽造前開登記書上所偽造之「蔡均宜」印文、簽名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前開登記書雖係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