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土地上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竟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7 月7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案件裁處書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其無視前述裁罰書內容,迄今仍未為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現況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10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竟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且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