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商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商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商輅因另案通緝期間,需車代步,欲冒用他人名義購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藏身處,竊取屋主鄭福全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1 枚得手後;未經鄭福全同意,即於同日冒用鄭福全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第三人駱趙珠菊購買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並委由駱趙珠菊於同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辦過戶,利用不知情之駱趙珠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簽章欄位,盜蓋「鄭福全」印文1 枚而偽造上述私文書後,提交給監理所之承辦人員申辦過戶而行使,經承辦人員依法形式審查後,將機車過戶鄭福全名義之不實事項(實際上鄭福全未買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福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商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駱趙珠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件
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駱趙珠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屬間接正犯。其盜蓋「鄭福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了冒以他人名義購車申辦過戶登記,供己代步使用之目的,而竊取身分證與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計畫,各犯行目的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於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依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品管理條例、竊盜、脫逃、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不循正當途徑獲得所需,竊取被害人證件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車商偽造過戶登記書而行使,使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過戶登記公信力與社會交易安全,惡性與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帶說明(關於沒收):被告所竊身分證不屬合法交易標的、印章(普通便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屬監理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其上「鄭福全」印文1 枚,係遭盜用而非偽造,不符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 告 林商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商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通緝期間,經不知情之周姓友人介紹,與不知情之鄭福全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詎林商輅為能有車輛代步,於103 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駱趙珠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為完成過戶登記及避免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在上開鄭福全住處內,竊取鄭福全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枚,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駱趙珠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簽章欄盜蓋鄭福全印文1 枚,以偽造表彰鄭福全同意擔任上開機車新車主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將上開機車過戶至鄭福全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系爭機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鄭福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福全於105 年4 月27日收到高雄區監理所寄發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商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福全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駱趙珠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違規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趙珠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駱趙珠菊代為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鄭福全」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被害人鄭福全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故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