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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義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義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義倫與吳炘晏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因悉吳炘晏在酒店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義倫明知依其當時經濟狀況,並無支付能力亦無償付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炘晏聯絡,佯稱欲帶吳炘晏一起跨年,並要買下吳炘晏於103年12月31日暨104年1月1日共2天之全場云云,致吳炘晏誤信顏義倫有支付能力,遂自行墊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包場費用予經紀公司,並於稍後之同日(12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旅館與顏義倫見面,嗣2人一起赴吳炘晏住所過夜,顏義倫即以此方式,詐得吳炘晏所提供陪侍服務之利益。

(二)顏義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無能力亦無意償還借款,復於103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吳炘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住處,向吳炘晏佯稱其朋友急用錢,但身上沒有帶錢,須向吳炘晏借款2萬2000元應急云云,致吳炘晏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數額之款項予顏義倫,顏義倫取得該款後,繼向吳炘晏佯稱要回家拿錢還款云云,旋逃逸無蹤,並避不見面,吳炘晏始悉受騙。嗣於105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吳炘晏與其友人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時,發現顏義倫行縱,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炘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消費能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因而詐得犯罪事實(一)之陪侍服務,乃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或利益,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告訴人對渠之信任而先後詐取財物、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詐得之利益價值、財物數額,暨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沒收之規範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分為2萬9000元、2萬2000元,既未扣案,當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