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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福於民國104 年2月3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黃永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獲之鑰匙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嗣黃永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渠所受損害,及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獲有現金3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7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見偵緝卷第7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