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2 月以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13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60號、96年度訴字第3837號、96年度訴字第3974號、96年度簡字第7230號、96年度訴字第4961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妨害自由、竊盜、電業法等13罪,分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但其中甲案部分已先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甲案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本次復先後竊取他人機車及汽車代步,侵害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汽、機車均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汽機車之價值高低、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 告 陳吉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5年7月5日4、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龔黃鳳梅(不提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二)105年
9 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以自備的鑰匙徒手竊取許銘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龔黃鳳梅及許銘珊分別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銘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珊、龔黃鳳梅及曾乘坐上開自小客車之證人黃素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11月9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605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