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見隆
廖信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7766 號、第2779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見隆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信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信權、廖見隆為父子,廖信權並為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之負責人。廖見隆與廖政威間因業務侵占糾紛,經廖政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供擔保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裁定准許廖政威提供擔保,對廖見隆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284,20
0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廖政威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全梅字第677 號執行命令,禁止廖見隆收取對宜百昱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宜百昱公司亦不得對廖見隆清償。詎廖信權、廖見隆2 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廖政威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廖見隆仍任職宜百昱公司且領有薪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廖信權以宜百昱公司之名義,於同年9 月9 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廖見隆)非第三人(指宜百昱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隱匿財產之方式損害廖政威之債權。嗣於104年2 月間,廖見隆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廖見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廖政威始發現廖見隆至少在103 年11月11日前仍任職於宜百昱公司,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權、廖見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政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103 年8 月27日雄院隆103 司執全梅字第677 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103 年9 月11日雄院隆10
3 司執全梅字第677 號通知暨所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廖見隆10
1 年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宜百昱公司帳戶來往交易明細、104 年9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廖見隆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2 人固具狀陳稱略以:告訴人已在105 年1月25日撤回對被告廖見隆之全部訴訟,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因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26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得撤銷事由,被告廖見隆亦依法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刻由鈞院審理中,故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為斷,請准予在裁定撤銷假扣押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等語,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告訴人取得之假扣押執行名義事後遭撤銷,亦無從解免被告廖見隆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告廖信權雖無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廖見隆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且考量被告廖信權因親情之關係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見隆、廖信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廖見隆仍任職宜百昱公司且領有薪資,竟虛偽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妨害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