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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思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良對外自稱「小劉」或「劉先生」,與歐秀枝前因借貸關係而結識,俟知悉歐秀枝之子曾家宏所經營德家機械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有現金週轉之急需,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前,先要求歐秀枝提供以發票人曾家宏、德家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A0000

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發票日103 年3 月12日之支票1 紙後,始貸以10萬元,並預先扣除3 天一期8,00

0 元之利息,則實際上僅交付92,000元予歐秀枝,經換算週年利率達1058%《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利息後之金額」÷「計息天數」×365 日×100 %=8,000 元÷92,000元÷3 日×365 日×100 %=1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迨歐秀枝於取得上揭款項並存入上揭支票帳戶後,林思良明知歐秀枝無法當場償還借款,仍要求歐秀枝再提供支票1 紙作為「押票」以供擔保,否則須當場返還貸款92,000元等語,歐秀枝乃另行簽發發票人曾家宏、德家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3 年3 月12日之支票1 紙予林思良。詎林思良於取得上揭2 張支票後,旋於當日至銀行將上揭2 張支票提示,除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因遭塗改匯入曾建翔之存款帳號而被退票外,上揭票號AA0000 000號之支票因而兌現並存入10萬元至沈志興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興、曾建翔所涉共同重利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林思良因收受上開支票2 張並兌得1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曾家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7頁、第42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2頁反面及本院審易卷第15反面)㈡證人沈志興、曾建翔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 見警二卷第11

至14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見警二卷第1

至5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48頁)㈣證人歐秀枝於偵訊時所證述。( 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2 紙(見偵二卷第20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058% ,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曾家宏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趁告訴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乘告訴人曾家宏所經營之機械公司支票帳戶亟需現金周轉,處於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導致被害人等恐因為高利所苦而身心飽受壓迫,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自身及其家庭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高低、被告實際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並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二卷第

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1-19